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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6篇

时间:2022-08-22 20:00:03 来源:网友投稿

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6篇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第32卷第3期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6月JoumalofSichuanUniversity。fScience&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6篇,供大家参考。

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6篇

篇一: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32卷第 3期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 6月 Joumal of Sichuan University。f Science&Engineering(S。cial Sciences Editi0n) Vo1.32 No.3 Jun. 2017 DO1:10.1 1965/xbew20170303 自媒体时代律师网络言论规制研究 夏 燕 (重庆邮电大学 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 400065) 摘 要 :作为庭外言论的一种 ,律师网络言论近年来从“热闹非凡”发展到“乱象丛生” 我国201 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以及 2016年 11月正式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呈现出国家对律师网络言论严格规制的特点,伴随而来的是相关部 门对律师管理权力的强化和干预措施的前置,对走入 自媒体时代的中国,这不失为国家的 理性选择 ,具有确立言论 自由限度、预防律师职业风险以及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正当意义。但 在 自媒体时代,法令应当维护律师网络言论的合理性并且确立网络言论规制的限度。警惕 缺乏宽容的网络言论规制政策借助法律修订之名进一步扩张,否则会将律师网络言论限制 在一个相对狭小的领域甚至让其“噤声”,引发不必要的法治风险。我国未来律师网络言论 规制之路,应 当超越“规制”走向“治理”,既注重律师网络言论的“治”,更要遵循律师网络 言 论 的规律而“理”。具体说来,借助互联 网思维,认清律师网络言论可信度高和影响力大、单 向性与片面性以及价值双面性等特 点,将对互联网技术的宽容精神应用到律师网络言论治 理;在法理方面,在区分律师网络言论不同类型的基础上,着重合理平衡言论 自由与司法秩 序之间的关系;在社会规则领域,寻求法律与其他规范整体性和体系性的整合应对,着重加 强律师网络职业伦理规则的建设。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律师;网络言论;规制;治理;职业伦理 中图分类号:D926.5:G2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8580(2017)03—0037—16 一、 问题提出 互联网技术的迅捷发展和繁荣兴盛已经引领我们进入 “自媒体时代”。在自媒体时代,人 们凭借着博客、论坛、微博和微信为载体的网络技术 ,发表与分享 自身感兴趣 的言论和话题 。

 这种“人人都能发声 ,传播无处不在”的信息流转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传统媒介垄断 ,促 使信息扁平化传播,形成网络言论的极大丰富和广泛流传。

 基金项 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XFXO19) 作者简介:夏燕,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E—mail:xy5836@126.com) 37

  作为广泛关注社会生活的职业人员 ,律师是发表网络言论的主力军。根据新闻界关于网 络行为资料的统计 ,在不同职业群体的意见领袖中,“律师”是每 日微博发稿数量最高的群 体 ,“律师”也是各界意见领袖提及频率最高的职业Ill。在实践 中,许多知名律师开通微博 、博 客 、微信公众号等 自媒体 ,在舆论场上颇具影响力①。近年来,不少律师发表网络言论,频频引 出网络上排名靠前的热点和新闻,掀动一次次舆论风暴而向司法施压 ,甚至不惜违背律师保 密义务 ,侵犯未成年人个人隐私 。更有律师事务所将微博 、微信、手机短信等作为有力的工 具 ,依据“网络先行”模式打造“热点维权案件”,消解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逻辑 ,给当地政府造 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以获取案件最终胜诉 ,典型案例如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涉嫌重大犯罪团伙 事件【2l。可见实践 中的律师网络言论已从“热闹非凡”发展至“乱象丛生”。在此背景之下 ,2015 年 11月 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 308条 ,增加律师庭外违法披露案件信息将受 到刑法制裁,在事实上将律师网络言论纳入规制范围。紧接着,司法部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 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年 1 1月正式施行)对律师网络言论做出有的放矢的严 格规制。2017年 3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正案》,规定律师不得炒 作案件(主要指发表 网络言论炒作案件),这些法律与行规的本意在于预防律师网络言论所 带来的风险,积极理性地维护审判秩序与司法正义,具有正当与合理的涵义。但“人类理性终 有局限,它常常使人们应对风险难 以避免片面性和选择性。尤其是当人们不理智地回应风险 时则可能导致严重间接损害的发生。”l

 3l国家如何在规制律师网络言论的过程防止“终有局限 的理性”带来的损害 ,如何确立律师网络言论规制的边界 ,避免过度规制而让律师言论陷入 相对狭小范围甚至被“噤声”,是当前值得我们认真探索的问题 。

 在展开下面的探讨之前 ,需要 申明的是 :一是本文并不否定现有关于律师网络言论规制 的法律与行规及其合理涵义,只是从另一种角度探讨律师网络言论规制在理论和实践中可能 或者已经出现的法治风险;二是在中国,律师职业发展已经形成国家 、市场 、社会和律师职业 (或者更大的法律体系)之间相互影响的结构性制约格局[ 41。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制,尤其是对 网络新兴科技下律师网络言论的调整仅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无法取得 良好实效 当前律 师网络言论规制应该以律师行业 自治与社会整体性立场为基点 ,为律师职业长远发展创造有 利条件。以此为立场,对我国律师网络言论规制提出一己之见,强调律师网络伦理规则的塑造 则是本文试图做的另一种努力。

 二 、理论研 究与 法律规定梳理 概念界定是进行问题分析的前提。从一般意义上看来 ,律师网络言论内容涉及方方面面 ,

 种类繁多。本文对律师的网络言论仅限定为律师以其职业身份通过博客、论坛、微博 、微信等 自媒体手段围绕案件公开发表专业看法的网络信息,以区别于普罗大众的网络言论 。这意味 着判断是否属于律师网络言论至少有三个关键 :第一 ,网络言论是否以律师职业身份发表,这 排除了律师私人身份发表的网络言论 ;第二,网络言论的内容是否围绕社会案件或者承办案 38

 件,这意味着律师围绕娱乐八卦等发表的网络言论不在研究范围;第三,该言论是否在网络上 公开发表。如果律师只在博客中撰写文字 ,却又设定为“仅 自己可见”,网络言论内容尚未对公 众开放 ,也并不视为本文中的律师网络言论。在学术界 ,学者往往将以庭内庭外作为划分界限 的“庭外言论”作为研究对象 ,而本文认为律师网络言论是庭外言论特别的一种,与庭外言论包 括的官方媒体 、报社新闻等传播不同,网络言论强调律师言论的网络性和 自我发表性。在法律 共同体成员中,法官和检察官基于职业道德和体制内的约束在实践中很少发表 自我性的网络 言论。尽管法学家的网络言论能引起民众极大关注,但涉及案件本身 ,往往是法学家作为兼职 律师的身份更引人注 目。这说明自媒体时代律师网络言论在实践中更为常见并逐步动摇传统 的司法中心主义 ,其引发的现实风险大大高于其他的庭外言论。当我们已经无法走出自媒体 时代的具体语境时,将具有职业性和网络影响力的律师网络言论作为专门研究的特殊对象就 非常有必要。

 (一 )理论研究 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律师的言论 自由受到极大尊重。学者认为:“在案件中,对于一个 全无经验和技巧的被告而言 ,面对新闻发布会的尖锐和混乱可能是灾难性的。考虑到其掌握 的关于案件知识以及其作为辩方所接受的训练 ,被告律师常常被认为是代表被告公开发言的 最适合人选”嘲。因此律师对于案件中风险的公开解释是形成有效辩护的基础,也是律师热忱 代理——为委托人利益考虑的表现。但由于律师肩负职业纪律,对其职业言论进行一定的限 制是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也获得理论界的认 同。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 ,律师网络言论层出 不穷。在社会舆论和案件审理中都产生极大影响,逐步引发国外理论界的热切关注。1995年 ,

 美国学者 Eileen A.Minnefor开始探讨信息时代如何获得公正的审判 ,他指出应该运用更多的 “禁言论”(gag order)确保言论(包括律师网络言论)不影响审判[ 句。学者 Rachel C.Lee撰写文章 积极探讨最高法院博客的影响,其中涉及律师网络言论的内容[ 71。美国律师界逐步意识到律师 网络言论给委托人关系带来的影响[8】,直至讨论互联网网站最终给律师职业伦理带来的挑战 嗍. 有学者甚至开始分析律师如何在职业伦理约束之下回应客户的网络评论 。这些理论成果 展现了欧美学界对新兴事物——律师网络言论的研究,为我们分析中国律师网络言论问题提 供了域外参考的素材。

 在国内,律师网络言论有着与国外不同的社会影响力 ,其产生 的正向功能与引发的风险 在中国特殊的国情之下有着不同意义的解读。高一飞教授关注律师媒体宣传的规制 ,他认为 应当禁止律师发表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同时借鉴国外经验 ,通过安全港规则 、回应权规 则以及真实性规则将律师‘‘应当禁止的言论”明确化和具体化【ll1。近年他从互联网时代媒体与 司法关系的视角探讨了律师言论的治理 ,指出互联网时代的律师具有惊人的网络影响力 ,能 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甚至推动个别影响中国法治进程案件的重审『1 21。舆论热议的“李某某”案 开启学界对律师网络言论的关注之程 ,王进喜教授发出“律师言论应有其边界”的呼吁,反对 律师为“一己之私”漫无边际随意发表网络言论[13]。许身健教授指出律师庭外言论应按拳谱出 39

 招 ,批评部分律师利用媒体影响司法收“奇效”的行为【l4】,他进一步以欧美律师职业伦理 比较 研究为基点,指出我国律师的审判宣传亟待规范_l5]。胡 田野教授_1

 6l 和陈实教授旧分别从新媒体 时代和刑事司法领域人手讨论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认为在互联网时代律师利用 自媒体操作 社会舆论贻害无穷,构建律师庭外言论规则与加强律师惩戒制度势在必行 。总体说来他们侧 重探求律师网络言论应当受到规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为官方之后出台的立法规制提供 了学 术支撑。但同时,学界有青年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律师网络言论需要规制 ,但在 中国当前情形之下更需要研究律师网络言论规制的限度 ,有学者认为当前《刑法修正案(九)》 对律师言论的规制在刑法哲学上有违谦抑性要求,并不合理[18】j也有学者认为当前对律师网 络言论规制存在合法性不足以及规制过度等问题 ,积极探索如何确立律师网络言论规制的界 限 ] 这些研究成果为探讨我 国律师网络言论的规制提供了良好基础和多维视角,具有重要 的参考 意义。

 (二 )立法规范 与相关规定 律师网络言论是近年来新兴出现的问题 ,我国《律师法》对此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仅第 38 条和 48条间接涉及②。当前我国对律师网络言论的立法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修正案(九)》以 及 2016年 1 1月正式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在相关规定方 面 .对律师网络言论的规制主要体现于 2017年最新修订的律师行业规范和各级地方律协的指 导性意见 中 1.法律规定 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第 308条之一 ,规定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泄露 了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导致信息被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 当追究相关刑事责任③。虽然该立法条款从字面理解并非只针对律师群体 ,然而其立法意图确 实在于通过刑罚制裁来规制律师执业行为 ,试图改变中国律师(网络)言论规制不足的法律乱 象。这毫无疑问会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律师执业中不规范的行为会大幅度减少 .有助于 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案件公正审理 ,推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基于刑罚的威慑作 用 ,律师的执业尤其是刑事辩护会面临更大的风险,律师言论不可避免地受到抑制 ,甚至律师 因此“噤声”产生“寒蝉效应”,从长远看来 ,既不利于律师长足发展,也不利于司法正义的伸张。

 2.部门规章 2016年 11月正式施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5O条第二 、三、六款规定律师事务所 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 监督管理,不得放任 、纵容本所律师组织网上聚集 、恶意炒作案件,打着案件研讨的名义制造舆 论压力 ,利用网络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 良俗等方式。恶 意发表诽谤他人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④。显然,该条文以例举的方式彰显了国家对于 律师不当网络言论严厉管制的决心,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不当网络言论承担责任。根 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67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40

 《律师法》第 50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 1 1月正式施行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38 条和第 40条对律师网络言论做出了有的放矢的规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38条和第 40条 事实上重申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 5O条第二、三、六款的内容⑤,明确例举“不得网上聚 集”和“不得利用网络”等具体情形 ,进一步指出律师公开发表言论应 当依法 、客观、公正以及 审慎。

 3.相关规定 2017年 3月 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正案》,在这部被称为史 上最严格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的第 6条中增加了一款 ,明 确规定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干扰司法活动⑥。尽管增加的条 款没有明确指出采用互联网方式炒作案件 ,但事实上律师在实践中通过其他非 自媒体方式发 表意见的可能性非常小 ,因而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网络言论属于明确禁止的范围。这意味着 全国性层面的行业规范也意在遏制律师不当网络言论 。同时,地方各级律师协会时常颁布在 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指导意见”,例如...

篇二: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论坛 290

 2016 年 25 期 浅析自媒体时代下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 李晓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摘要:在生活中,律师利用微博、博客发布评论已经变得越来越为常见,方便了律师对司法的监督,但从最近发生的一些热点案件来看,这样的一种言论却引发了诸多问题,然而我国并没并没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规制,使其行为发展的愈来愈为激烈,我们有必要去考虑对这种行为的规制,使得司法程序需正常运行。

 关键词:自媒体;律师庭外言论;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780(2016)25-0290-01

 1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引发的危害 1.1 律师庭外言论损害公正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团体、个人的干涉。”然而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出现,愈来愈多的律师选择使用微博、博客等媒体发表他们的言论,据武汉大学互联网科学研究中心的最新研究表明,律师群体平均每日发布的微博数量最高,并处于较快的增长趋势,律师通过微博发布的言论已经越来越受到媒体的关注,媒体通过律师发表的言论来制造舆论,这些舆论往往成为影响司法独立的主要原因。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对律师的庭外言论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种权利一旦被放任下去,其后果是无法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来进行救济的,药家鑫案件就是最好的例证。

 1.2 律师庭外言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当事人辩护人或代理人,其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律师为了获取对其有利的条件,往往通过微博、博客等途径发表攻击对方、削弱对方的言论,这些言论往往带有“损人利己”的倾向甚至是虚假不实的言论,不经意间,律师的这种诉讼策略成为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对合法权益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2.1 不利于维护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杨佳袭警杀人一案中,其辩护律师谢有名在接受记者访问时承认当事人犯罪的,这样的一种承认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给判案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反应,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1.2.2 易侵犯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 从律师在微博上发布言论的动机来看,希望借力媒体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舆论导向,而为了获得此目的,律师往往会利用公众的某种情绪来扩大或伪造某些事实已博得公众对其辩护的支持,然而这些言论通常都以牺牲对方的隐私或荣誉权来达到目的的。李天一案件中辩护律师把受害人住址及是否为处女报告公之于众,这无疑是对受害人隐私权的一种侵害。

 2 限制律师庭外言论应明确的几个基本法律问题 2.1 自媒体时代下律师角色的正确定位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坚守司法公正,然而一些律师并没有摆正自己的角色定位。有的律师认为,其角色可以在体制之外,即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案情是可以随意向社会公布,其言论应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律师利用媒体传播意见扩大影响,并争取舆论支持从而使案件获得对委托人有利的结果。律师代理案件时,应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通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执业技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当事人权益,而不应通过对舆论的不当影响来获得利己的结果。律师应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而不是舆论的制造者,律师应遵守自己的职业操守,遵守法律规定,以便司法的正常运行。

 2.2 律师与媒体的关系 律师原则上不应过于依赖媒体使案件卷入舆论漩涡,媒体和律师都是制约公权力的代表,但之间也存在冲突。律师为了获取利己结果,通过庭外言论过度操纵媒体、煽动民意,尤其是在自媒体时代下,其影响力不容小觑,在案件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其带偏向性的宣传对司法造成压力,危害司法独立、公正的实现。当然并不是说律师绝对禁止接触媒体,必要时律师可以借力媒体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制还不健全的我国,仍存在一些司法腐败、司法强权、司法不公的现象,当无法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获得公正的判决时,律师可借助媒体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但前提是其发布的信息是真实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则。律师与媒体的关系很复杂也很微妙,其关系的亲密度应保持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以保持律师与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

 3 我国相关法律规则之构筑 3.1 律师执业行为之规制 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应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对于律师言论的限制通常以律师职业规范、律师法、刑事诉讼等形式进行规制。、我国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直接规定见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谨慎司法评论”的内容,其 162 条规定:“在仲裁或诉讼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的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但如何为界定“合理”的范围,何为损害公正司法的言论,这些模糊的词语并没有得到明确。纵观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国外经验,可从立法上做以下几种尝试:一是增设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定,并将其作为律师庭外言论总领条款。二是在《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中国增设律师“谨慎司法评论”相关规定,依据《律师法》针对律师庭外言论的纲领性条款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

 3.2 加强自媒体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媒体、网络舆论在司法进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律师与媒体的良性互动可以使舆论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律师也常常过度依赖于媒体、舆论,通过夸张的事实、人物煽情的塑造来博得公众对其诉讼的支持,争取司法机关对其有利的判决,媒体将这种不当的信息加以宣传、报道,对公众、对司法的影响力是无法想象的,自媒体时代下律师庭外言论所引发的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对律师言论的限制来解决,对媒体舆论也应有所规制,我们可以从媒体报道的内容、报道方式等方面对其进行限制。

 3.3 严格惩戒制度之规制 为保障律师能严格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必要的惩戒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在美国,律师违规发表庭外言论是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行为,美国法院、律师纪律和惩戒委员会均有权对律师进行处罚。其包括:取消律师资格、暂停执业、公开训诫等等。借鉴美国的规定,在《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规范》中也应增设相关的处罚措施,并由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执行,加强律师惩戒制度,防止律师庭外不当言论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陈实.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J].中国法学,2014(1):49. [2]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J].台大法学从论,2012(3):89. [3] 高一飞.媒体与司法研究[J].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10

篇三: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类号:____________

 密

 级:______________ UDC:____________

 单位代码:______________

  硕士 专业 学位论文

 论文题目: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

 学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专 业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

  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 导 教 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论文提交日期:

 :2017 年 6 月 15 日 郑吉薇 公开

 1 1 6 4 6 1412031045 D912.29 法律硕士 段逸超

 一级律师

 法学院 石绍斌

 副教授 万方数据

  A Thesis Submitted to Ningbo University for the Master’s Degree

  Regulation on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at We Media Era

 Candidate:Zheng jiwei

 Supervisors:Associate Professor

 Shi shaobin

  First-grade lawyer

 Duan yichao

  Faculty of Law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315211,

 Zhejiang

 P.R.CHINA

 date May 12 ,2017万方数据

 万方数据

 独 独 创 性 声 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宁波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所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做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若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签名: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宁波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

 (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应遵循此规定)

 签名:___________

 导师签名: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万方数据

 宁波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I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

 摘

 要 随着博客、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不断地发展,律师通过自媒体平台进行包装和推销是大势所趋,随着新事物的出现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有的律师不顾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违反保密义务,将在委托办案过程中得知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披露甚至大肆散布,更有甚者宁可抱着触犯法律的风险,恶意诉讼,通过煽动不知情群众,引导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因此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范也被提上议事日程,2016年9 月司法部对2008年7月18 日发布施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其中新增的第五十条明确了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一石激起千层浪,针对律师庭外言论是否应该规范,如何规范,支持与反对两方各执一词。

 本文第一部分从自媒体律师庭外言论的现状入手,通过展现律师在庭外不当言论的各种表现以及由此对当事人、司法公正和律师本身带来的危害,得出律师庭外言论应当规范。在对律师庭外言论规范之前,通过界定本文所指的规范对象,即“正在接受委托或指定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在法庭之外发表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以及分析律师庭外与庭内言论,律师言论自由与律师庭外言论,得出规范律师庭外言论与言论自由并不冲突。本文第二部分罗列了我国目前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以及从这些规范中看到的问题。文章第三部分就从我国律师业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提出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举措为:明确律师庭外言论的界限,加强律师庭外言论的惩戒,加大司法信息的公开,通过这些举措来规范律师庭外言论才能既保障了律师的言论自由权利同时不影响正常的司法活动。

 关键词:自媒体,

 律师庭外言论,

 规范,

 司法公正

  万方数据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 II Regulation on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at We Media Era Abstract With the constantly development of we medias such as Blog, Weibo and Wechat, it has become the general trend for the lawyers to propagandize themselves through we media platform, however, which has certainly caused some new problems, some lawyers do not abide by confidential obligation, randomly publicize, disclose and distribute some clients’ secrets and/or privacies that obtained through entrustment, some lawyers even challenge the legal bottom line, viciously use litigation rights, instigate and boost to press case-handling authorities. Consequently, regulation of the lawyers’ speech outside the court seems to have been on the agenda, In September 2016,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mended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n the Law Firm promulgated on July 18,2008, the article 50 of which definitely provided the regulation on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a tossed stone raises a thousand ripples, whether the speech of the lawyers outside court shall be regulated and how to regulate, the supporter and opponent each stick to their arguments. The first part of this paper will start from the current status of the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by revealing the various unmerited speech of lawyers outside court and thus caused the harm to principal, judicial fairness and lawyers themselves to conclude that the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shall be regulated. In the second part, it firstly define that the regulated object refers the lawyers who are under entrustment or the agent/defender who are appointed to participate in litigation that make speech in relation to the case which is in relation to the on-going trail. By analyzing the lawyers’ speech inside and outside court, the lawyer’s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conclude that the regulation of the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does conflict with the freedom speech of the lawyers. In the third part of this paper, it lists the current applicable regulations and some problems found from such regulations. In the last part, it starts from analyzing the actual situations of the lawyers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take examples by other countries mature experience, propose some measures such as define the limit of the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strengthen the disciplines, enlarge the publicity of judicial information to regulate the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by this way, it can not only safeguard the freedom speech of the lawyers but also protect the normal judicial activities.

 万方数据

 宁波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III

 Key Words: We Media,

 Lawyer’s Speech Outside Court,

 Regulation Judicial,

  Fairness 万方数据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 IV 目

 录

  引

 言

 ................................ ..............................

 - -

 1 - -

 1 1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现状

 ................................ .......

 - -

 2 - - 1.1 律师庭外言论的表现 ............................................ - 2 - 1.1.1 不当披露案件信息 ........................................ - 2 - 1.1.2 发表贬损同行的言论 ...................................... - 2 - 1.1.3 误导煽动社会情绪 ........................................ - 2 - 1.2 律师庭外不当言论的危害 ........................................ - 3 - 1.2.1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 - 3 - 1.2.2 影响法官独立审判 ........................................ - 4 - 1.2.3 损害司法公信力 .......................................... - 5 - 1.2.4 伤害律师整体形象 ........................................ - 5 - 1.3 律师庭外言论的分析 ............................................ - 6 - 1.3.1 律师庭内言论与庭外言论 .................................. - 6 - 1.3.2 律师言论自由与律师庭外言论 .............................. - 7 - 2 2 我国目前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及及其问题

 .............................

 - -

 9 - - 2.1 我国对于律师庭外言论规范的发展 ................................ - 9 - 2.2 律师庭外言论的最新规范 ....................................... - 10 - 2.2.1 刑法规范 ............................................... - 10 - 2.2.2 行业规范 ............................................... - 11 - 2.3 律师庭外言论规范存在的问题 ................................... - 11 - 2.3.1 律师言论边界模糊 ....................................... - 12 - 2.3.2 律师言论责任淡化 ....................................... - 12 - 2.3.3 司法信息公开渠道狭窄 ................................... - 13 - 3 3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举措

 ................................ ...- -

 16 - - 3.1 明确律师庭外言论的边界 ....................................... - 16 - 3.1.1 真实性原则 ............................................. - 17 - 3.1.2 适当性原则 ............................................. - 17 - 3.2 加强律师庭外言论的惩戒 ....................................... - 19 - 3.2.1 法律惩戒 ............................................... - 19 - 3.2.2 行业惩戒 ............................................... - 21 - 万方数据

 宁波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V

 3.3 扩大司法信息公开范围 ......................................... - 22 - 3.3.1 完整公开庭审过程 ....................................... - 23 - 3.3.2 建立发言人制度 ......................................... - 23 - 3.3.3 完善法律共同体 ......................................... - 24 - 4 4 结语

 ................................ ..............................- -

 25 - - 参考文献

 ................................ ............................- -

 26 - - 致谢

 ................................ ................................- -

 29 - -

  万方数据

 宁波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 1 -

 引

 言

 2013 年的“李天一案”因涉及明星、未成年、轮奸等极具话题的因素成为民众茶余饭后的谈资,同时该案也成为近年来律师庭外发表不当言论遭受处罚的典型案例。该案件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律师的处罚也紧跟而来。2014 年 1 月,在李天一等人被控强奸案中接受委托的 7 名律师分别被其所在地律师协会处以公开谴责、训诫,通报批评等行业纪律处分,更对其中 1 名律师发出了执业规范建议书。紧接着又传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要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修订。虽然该两份修订草案的全文无法在网络上找到,但从网上发布的两份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部分内容来看,针对律师庭外言论,尤其是网络言论确实做出了相当严格的限制,于是在律师界引发了该不该修订的热议。活跃于网络且乐于发表自己观点的律师认为,律师们的权利较之同为法律共同体的公检法已经是少的可怜,通过博客、微博、微信发表庭外言论实际是为了抵制司法不公,修订草案一旦通过那就等于“封上了他们的嘴”。

 当律师们正在揣测草案何时会通过时,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却落地了。虽然律师庭外言论规范已成定局但律师界反对声音仍然此起彼伏,那么在自媒体越来越发达的现在,律师通过博客、微博、微信就未决案件发表庭外言论,是否会对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带来影响?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边界在哪里?规范律师庭外言论是否与言论自由冲突?如何对律师的庭外言论进行法律规范?等等问题,均值得研究。1 笔者从分析“李天一案”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表现及其所带来的危害入手,通过对律师庭外言论规范的界定,研究我国目前对于律师庭外言论规范的发展并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以期提出在自媒体时代下适用于我国的律师庭外言论规范措施。

 1

 胡田野:《新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法学》2014 年第 1 期,第 4 页。

 万方数据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 - 2 - 1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现状 “李天一案”虽已退出热门话题排行榜...

篇四: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 年第 22 卷第 4 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 22 No. 4 2016doi:10. 11835/j. issn. 1008 -5831. 2016. 04. 020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马晶,杨天红. 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兼论《刑法修正案(九)》泄露案件信息罪[J].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165 -171.Citation Format:MA Jing,YANG Tianhong. Regulation of lawyers’extrajudicial statements:Also on crime of leaking case information in Criminal LawAmendment (Ⅸ)[J].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2016(4):165 -171.修回日期:2016 -05 -31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CDJSK -11046)作者简介:马晶(1984 - ),女,江苏徐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新闻法、民商法研究;杨天红(1986 - ),男,安徽庐江人,重庆大学新闻学院讲师,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新闻法研究。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兼论《刑法修正案(九)》泄露案件信息罪马 晶a ,杨天红 a,b(重庆大学 a. 法学院;b. 新闻学院,重庆 400044)摘要:发表庭外言论是律师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意在通过塑造公众舆论影响庭内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入刑不仅在刑法哲学上有违谦抑性要求,在法律文本上也存在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等问题。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中国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一方面应通过法律解释、“但书条款”和管辖回避构建防止滥用泄露案件信息罪的三道防线;另一方面应借鉴美国律师协会对律师庭外言论采取的限制与保护并举的规制措施,在保障律师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对发表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言论的律师施以资格罚。关键词:律师;庭外言论;泄露案件信息罪;规制中图分类号:D916. 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6)04-0165-07律师庭外言论指的是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于案件判决前在法庭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布有关案件信息的言论。在自媒体和社交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律师发表庭外言论更加便捷,庭外言论传播更加迅速,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也更加明显。基于中国规制律师庭外言论规范不足的现状,2015 年 8 月 29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规定了泄露案件信息罪,将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入刑”。这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而且法律文本本身也存在不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等问题。但“当一部法律业已厘定,就应该逐字遵守”[1] 。目前《刑九》立法工作业已完成,唯一也必须的补救措施只能是司法中慎用泄露案件信息罪,同时借鉴美国律师协会相关经验,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时通过资格罚妥善规制律师庭外言论。一、问题与法理:作为诉讼策略的律师庭外言论律师庭外言论是律师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意在通过庭外言论造势,塑造公众舆论,以期影响案件审判,使其向有利自身的方向发展。律师庭外言论并非通过舆论直接裁判案件,做出最终裁判的仍然是法官,因此有观点认为所谓“舆论审判”不过是一个伪命题。在某些法治先进国家基于对法官的信任,并无相关措施规制律师庭外言论。但基于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律师庭外塑造的公众舆论仍有可能起到“舆论审判”的效果,妨碍司法公正。但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一概禁止律师的庭外言论又侵害了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享有的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审判公正与言论自由间的冲突成为了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核心,调和言论自由与审判5 6 1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 年第 22 卷第 4 期公正之间的内在张力是一个国家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妥善的制度设计保障律师言论自由,同时消减其对公正审判的影响。(一)律师庭外言论的目的律师庭外言论意在通过塑造公众舆论,影响案件裁判。从方式上看,可分为主动引导和被动回应两种。1. 主动引导主动引导是律师为了追求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主动出击,利用庭外言论为案件造势,通过塑造公众舆论影响司法活动。该种方式的庭外言论在中国以贵州“小河案”为典型。“小河案”中为追求有利于被告人的“正义”,号称“史上最华丽律师团”的律师们通过博客、微博等新媒体发布了 100 多篇文章实时披露案件相关情况,举报司法机关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阻碍律师会见、驱逐律师等;发布了 33 篇实录庭审情况的《贵阳记》;6 篇给贵州省委书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长等的“上书”;2 篇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闹庭”言论的论战文章[2] 。从“小河案”的最终审判结果看,基本上达到了律师团的预期:相较于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中包括第一被告黎庆洪在内的众多被告人刑期普遍减少,更有 25 人被判缓刑,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内计有 5 人被宣告无罪,1 人免于刑事处罚 ① 。2. 被动回应被动回应是律师针对社会上已经出现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舆论,发表有关案件的相关言论以澄清事实或扭转舆论导向。典型的如 1991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金泰诉内华达州律师协会案” ② 。金泰是犯罪嫌疑人桑德斯的辩护人,后者从事保管业务,因储存在其公司的物品不翼而飞而被以盗窃罪起诉。由于媒体的较早介入,案发伊始桑德斯就成为电视和报纸的关注焦点,甚至被舆论直接点名为“小偷”。为扭转不利舆论,辩护人金泰在桑德斯被正式起诉的同一天,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桑德斯是无辜的,偷窃物品的是一名卧底警察。发布会取得了预期效果,舆论出现反转,公众对桑德斯由指责转为同情,6 个月后,法院判决桑德斯无罪释放。但内华达州律师协会认为金泰违反了该州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取消了其律师资格,后金泰将内华达州律师协会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他被动回应对当事人不利舆论的行为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二)舆论审判是否是一个伪命题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主要原因在于希望通过塑造公众舆论引导司法裁判,其发起点虽在律师,终点却在司法机关。因此所谓的舆论审判并不是真正的舆论在审判,行使审判权的仍然是法院。舆论所起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司法机关,揭露司法机关可能存在的问题,督促其秉公办案,而非代替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如果司法机关一味迁就舆论,只能说明司法机关没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或司法机关确实存在错误。在不采取陪审团制的国家,舆论对司法的干扰更是微乎其微。如在德国,理论界对“舆论干涉司法”这一命题普遍不重视,认为法官有着“虽千万人吾往矣”的魄力,其专业技术和独立精神可有效应对舆论干扰,确保审判公正 [3]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用极为有限,司法审判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受过职业训练的专业法官,律师庭外言论引发舆论审判似应是一个伪命题。但中国特殊的政治因素使律师庭外言论影响案件审判成为可能,尤其是在新媒体环境下。新媒体的去中心化使每一个社会个体都可以成为信息的源头和中心 [4] 。通过新媒体,律师的庭外言论传播更加迅速,受众可以便捷地接受律师透露的案件信息,同时随着媒介融合的加快,传统媒体会实时跟进新媒体发布的信息,使律师网络言论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增强。事实上,因为社交媒体的发达,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喜欢将微博、博客、微信等作为自己的信息发布平台,希望将错综复杂的案件诉诸公众,“借助并无机会知情的多数人的介入”[5] ,利用公众舆论影响案件走向,为自己代理的案件服务 [6] 。尤其是对于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因为社交网络的扁平化结构,律师庭外言论可以迅速形成“民意”[7] ,进而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在现行政治体制下,这极有可能引起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并要求法院或法官配合解决,给法官造成压力[8] 。基于中国司法公信力现状,法院面对通过党委或政府传导过来的舆论压力,即使遵循法律条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法作出逆舆论而行的判决,仍有可能受到公众的质疑。为了减少压力,法院很有可能顺民意而行。如在“药家鑫案”中,当被害人代理人张某的言论在社会上营造出“药家鑫不死,法律必死”的舆论氛围时,法院只有“借坡下驴”———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这难谓不是迫于律师通过庭外言论塑造6 6 1①②黎庆洪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受贿案。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筑小法刑初字〔2011〕第 120 号。Gentile v. State Bar of Nevada (89 -1836),501 U. S. 1030 (1991).

 马 晶,等 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兼论《刑法修正案(九)》泄露案件信息罪的舆论压力。(三)律师的言论自由2007 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重构了律师的定位: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只应知道一个人,即自己的客户;要把不惜任何代价、甘冒任何风险并采取一切手段和办法解救客户作为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义务”[5] ,这就包括通过庭外言论直接或间接影响陪审团、法官。除基于律师的职业角色定位外,作为社会个体的律师,即便是涉案律师也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包括对所涉案件相关信息披露的自由。这也为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理》第 23 条所确认:“律师与社会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二、罪与非罪:《刑九》泄露案件信息罪评析为规制律师庭外言论,减少其造成的负面影响,2015 年 8 月通过的《刑九》第 36 条规定,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国对律师庭外言论规制不足的法律现状,但该条无论在法理层面还是在文本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一)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必要性《刑九》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是对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中国一直面临规制律师庭外言论有效规范不足的问题。尤其是随着 2009 年全国律师协会修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时,将原第 10 章第 4 节规定的律师“谨慎司法评论”内容删除,使得律师庭外言论在全国层面没有统一的规制措施。各地司法厅、律协的一些指导意见、行业规范仅仅发挥着指导作用,不具有否定性评价和后果。此外,在现行民法和刑法体系下,虽然可以通过课以民事、刑事责任遏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但仍有其局限性:如要求律师承担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责任仅在于保护受害人的私权,而公正审判权因未被宪法明定为私权而被排斥在民事责任救济体系之外;刑法层面,虽可通过诽谤罪对律师施以刑罚,但诽谤罪无法规制律师庭外披露真实但不宜公开信息的情形。(二)《刑九》泄露案件信息罪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刑九》泄露案件信息罪的立法初衷在于改变中国律师庭外言论规制不足的法律现状,通过将泄露案件信息行为入刑,加大对律师庭外不当言论的打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但却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应,少用甚或不用刑罚措施预防和打击犯罪,仅在没有可替代的其他适当方式时才将某种行为入刑 [9] 。诚然律师庭外言论可能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负面影响,且该影响在中国现有体制下难以有效规制,但通过刑罚的方式调整律师庭外言论的做法却并不符合以最小支出获取最大社会效应的要求。在所有的法律制裁措施中,刑罚是最为严酷的,尤其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因此刑法通常构成了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实施。《刑九》将律师庭外言论纳入刑法调整,不仅可能造成“寒蝉效应”,而且从长远看,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律师之所以发表大量的庭外言论主要是因为其庭内正常言论空间被压缩,且庭外言论的目的仍在于促进庭内案件的解决,庭外言论入刑,因刑罚的威慑作用,律师言论的空间将进一步被压缩,偏听则暗,案件的公正审判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现阶段不少官方媒体喜欢采取“未审先判”的案件叙事方式,如在“网络大 V 薛蛮子嫖娼案”“王晓璐编造并制造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等案件中,当事人都曾于案件结束前在央视等媒体公开认罪(错),如果此时不对律师庭外的回应性言论给予免责,必然会进一步加剧司法的不公。事实上,在法治社会,律师发挥着公民权利代言人和维护者的功能,尤其是考虑到被告人和检方之间的严重不对等以及司法的专业性,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对律师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管控,一般不通过刑事责任惩戒律师,更多的是将律师的失范行为交由民法或行政法进行调整 [10] 。(三)《刑九》泄露案件信息罪的文本问题1. 不符合罪刑法定要求贝卡利亚以降,罪刑法定已成为现代刑法的基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深入人心的刑法(罚)理念。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求,而《刑九》有关泄露案件信息罪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明确性要求。根据《刑九》第 36 条规定,泄露案件信息罪中的“信息”指的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标准和范围极不明确,如“不应当公开”既...

篇五: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19, 7(3), 40-50 Published Online July 2019 in Hans. http://www.hanspub.org/journal/ojls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19.73006

 文章引用: 茅月婷, 郭晓飞. 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中国研究[J]. 法学, 2019, 7(3): 40-50.

 DOI: 10.12677/ojls.2019.73006

  Research on the Regulation of Lawyers’

 Extrajudicial Speeches in Chinese

 Criminal Justice

 Yueting Mao, Xiaofei Guo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Received: Jun. 12 th , 2019; accepted: Jun. 27 th , 2019; published: Jul. 4 th , 2019

 Abstract Under the judicial background of trial formalization and absence of the judge’s independence, it becomes a trend at present that lawyers in the criminal cases of China give their extrajudicial speeches. This inevitably leads to chaos. Based on the careful speed obligation of litigation partic-ipants, the principles of fair trial and the confidentiality duty of lawyers, regulation of lawyers’ extrajudicial speeches is the measure prevailing in all countries. However,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lawyers’ extrajudicial speeches in China, which should be fully dis-cussed in order to build more reasonable regulations for extrajudicial speech. In addition, the special criminal judicial environment in our country should be taken seriously, and through the reform of the trial system or even judicial system to break the root of the popularity of lawyers’ extrajudicial speeches.

 Keywords Speech Regulation, Lawyers’ Extrajudicial Speeches, Screwing Send Lawyer

  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中国研究

 茅月婷 , 郭晓飞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收稿日期:2019年6月12日;录用日期:2019年6月27日;发布日期:2019年7月4日

 摘

 要

 在庭审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性缺失的司法背景下,当今中国刑事案件中律师发表庭外言论已经成为一种

 茅月婷,郭晓飞

  DOI: 10.12677/ojls.2019.73006 41 法学

 风潮,言论盛况之下难免乱象丛生。基于诉讼参与者的慎言义务、公正审判、保密义务,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制是各国通行之法,但当前我国律师庭外言论之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问题,应充分探讨以构建更为合理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此外,应立足于我国特殊的刑事司法环境,以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破除庭外言论盛行之根源。

 关键词

 言论规制,律师庭外言论,死磕派律师

  Copyright © 2019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1. 引言 在当前中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律师发表庭外言论似乎已经成为一种风潮。尤其是随着死磕派律师群体的出现,中国出现了一种独特的“死磕程序”的庭外言论。死磕派律师之庭外言论与此前一些刑事案件中出现的律师庭外言论在“直接目的”“言论内容”“蕴含的对抗形态”上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本文将律师庭外言论区分为“程序性庭外言论”和“实体性庭外言论”。在此基础上,本文试图分析为何当今中国刑事司法中“程序性庭外言论”盛行?亦即“死磕派律师”群体因何而生。

 在理解庭外言论现象成因的基础上,本文试图探讨“言论盛况之下的乱象丛生该如何约束”。约束律师庭外言论之正当性何在,是否违背言论自由之宪法精神?当前中国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规制存在哪些弊端,该如何构建更为合理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如何从根源改善我国律师庭外言论现状?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与分析。

 2. 律师庭外言论之内涵与分类 2.1. 律师庭外言论之内涵 在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是指律师在法庭之外就其被委托、指派或代理的刑事案件公开发表的言论[1]。具体判断一个言论是否属于律师庭外言论,标准如下:第一,主体标准:律师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取得案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之资格。第二,时间标准:言论之发表应在法庭审理案件之前或审理过程中,不包括在案件审结之后律师发表的评论。第三,空间标准:言论之发表应在法庭审理程序之外。第四,方式标准:言论须以公开之方式发表,即面向不特定之多数人。第五,内容标准:言论须与律师被委托、指派或代理的案件相关,既包含与案情实体相关的言论,也包含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程序相关的言论。

 2.2. 律师庭外言论之分类 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种类,有学者根据言论内容之不同将其分为五类,即:评论意见(statements of opinion)、事件陈述(statements of fact)、混合意见(mixed opinion)、诉讼主张(legal claim)、象征性言论(systemic speech) [1]。这种分类方式虽然以其全面性被学者广泛认可,但就探讨律师庭外言论规制而言,其意义并不十分明显。因此,通过大量分析司法实践中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标志性个案,本文将中国刑事司法中主要的律师庭外言论分为两大类:“实体性庭外言论”和“程序性庭外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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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茅月婷,郭晓飞

  DOI: 10.12677/ojls.2019.73006 42 法学

 此分类有借鉴刑事辩护“实体性辩护”“程序性辩护”二分之意,根据辩护所依据的内容不同,刑事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实体性辩护是辩护人根据事实和实体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辩护手段;而程序性辩护,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程序性辩护”是指辩护方依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规则,向裁判机构提出一系列的程序申请,或者直接就检控方的某一诉讼主张提出程序上的异议,目的是要求法庭就某一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定或者决定,以便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申请变更管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等等[2];而“狭义的程序性辩护”指辩护方针对国家专门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申请司法机关宣告无效的辩护活动,如非法证据排除等[3]。

 “庭外言论场”作为法庭之延伸,其中的律师言论虽可借鉴刑事辩护之二分,但与刑事辩护存在诸多实质不同。遵循从现象出发的实证研究思路,本文从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个案出发,以此为据分析“实体性庭外言论”与“程序性庭外言论”之共性与个性。

 2.2.1. 实体性庭外言论 “实体性庭外言论”掀起舆论审判热潮的典例莫过于“李天一案”。在李天一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通过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不断强调被告人李天一是未成年人、并且大谈娱乐场所、宾馆之责,以及多名成年男女、酒吧人员陪酒劝酒之过,力图凸显被告人“年幼无知”而非“十恶不赦”;更为甚者,律师公布了被害人的妇科资料、强调被害人为陪酒女、卖淫女的同时不遗余力地“恶化被害人形象”,但由于李天一案本身裹挟着民众强烈的仇官仇富情绪,这样的言论策略反而进一步激发了民愤,使“重惩李天一”成民意导向,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最终导致未成年人李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2.2. 程序性庭外言论 “程序性庭外言论”则是“死磕派”律师的一大武器——利用庭外言论“死磕”公检法等专门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这种律师言论真正形成于“小河案”。“小河案”中号称“史上最华丽律师团”的律师们通过博客、微博等自媒体发布了 100 多篇文章实时披露案件相关情况,举报专门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阻碍律师会见、驱逐律师等。此后,死磕派律师的“程序性庭外言论”空前活跃,在“聂树斌复查案”“王刚涉黑案”“桂松案”“顾成刚案”等案件中,律师不断利用自媒体公开“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等诉讼程序问题上公检法的违法行为。

 “程序性庭外言论”是“死磕派”律师死磕的主要手段。有学者将死磕派律师的死磕手段总结为“法庭抗议(反对、扬言退庭等)”“苦肉计(昏倒、绝食等)”“行为艺术(送红薯、翻跟斗、滚钉板等)”,但上述行为手段通常只是前奏,死磕派律师要真正实现其死磕目的,必须进一步利用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平台,发布上述行为的图片,再辅以具有煽情意味的文字,最终利用这些“程序性庭外言论”引发舆论热议,从而“迫使”法官就某一诉讼程序问题满足其诉讼要求或者对公检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宣告无效。

 2.2.3. 两种庭外言论之共性与个性 分析上述现象,不难发现,无论是“实体性”还是“程序性”,律师的庭外言论都绝非漫不经心的话语,而是一种精心的诉讼策略,意在通过庭外言论造势,塑造公众舆论,以影响案件审判,使其朝着有利自身的方向发展[4]。但在共同的逻辑之下,“实体性庭外言论”与“程序性庭外言论”有三点重要区别。

 第一,直接目的不同。虽然最终目的都是以舆论影响司法,使案件审判朝着有利自身的方向发展,但“实体性庭外言论”与“程序性庭外言论”有着不同的直接目的。“实体性庭外言论”是律师在庭外有选择性地发布与案情、被告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有关的言论,以“塑造”被害人/被告人形象,利用公众的道德情绪,形成对被告人该如何定罪量刑的公众审判,以“民意审判结果”直接影响司法审判结果。

 茅月婷,郭晓飞

  DOI: 10.12677/ojls.2019.73006 43 法学

 而“程序性庭外言论”则是律师通过在庭外发布诉讼过程中公检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期通过民意“迫使”法官就某一诉讼程序问题满足律师的诉讼要求或者对公检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宣告无效,以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

 第二,言论内容不同。由于直接目的不同,言论内容自然存在差异。“实体性庭外言论”往往包含的是有利于己方的案件信息、被告人/被害人其他个人信息(可能涉及隐私)以及律师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评论。其中包含的信息有时具有线索和证据,有时则完全是捕风捉影,甚至是虚假捏造;评论之间亦常有诋毁个人声誉之嫌。而“程序性庭外言论”往往包含庭审细节、对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描述以及评价、律师对该类行为的对抗(法庭抗议、苦肉计、行为艺术等)。其中包含的信息亦有真有假,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也掺杂其中;对国家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评价亦时有诋毁之嫌。

 第三,蕴含的对抗形态不同。“实体性庭外言论”往往直指对方当事人,背后是是刑事司法中常见的“控辩对抗”形态,因此“实体性庭外言论”在其他国家也会出现,比如在美国 2003 年的科比涉嫌强奸案中,科比的辩护律师多次在公开场合发表庭外言论,公布被害人既往性史,声称被害人在和科比发生性行为后的三天内还与其他三名男性发生了性关系,并指责被害人的控告是为了名利,以此丑化被害人,以削弱其指控,这便是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律师“实体性庭外言论”;而“程序性庭外言论”常常直指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辩方与法官的对抗,即“辩审对抗”之态。这种对抗形态打破了我们对“控辩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种充满“形式理性”的司法活动的想象,进而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今中国独特的司法生态。

 3. 中国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现象之成因 正如杨先德先生[5]所言,即使在极其推崇言论自由的美国,他们的律师也不会像今天中国的律师这样,在许多案件中如此主动和深入地发表庭外言论,以至于让人产生今日中国之刑事司法还有一个“法庭”的错觉。为什么中国刑事司法中律师那么喜欢将“力气”花在法庭之外,而非法庭之上?尤其是,为什么中国会出现独特的“辩审冲突”现象以及律师“程序性庭外言论”?这些问题都指向同一个答案——当前中国独特的司法生态。

 法庭上,控辩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贯穿于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官的主持下,所有诉讼活动参与者都要亲历审判,庭审以言词形式进行,法庭是一个“言论场”,主张、事实、信息、观点、意见、评论和情感在这里充分流动。在法庭上,检察官和律师的唯一任务是围绕庭审用事实、证据和意见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而法官被认为是公正不阿的“法条主义者”,在裁判活动中,只需依据法律和事实,就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判决,而且这个判决被假定是公正的,代表着正义,具有不可更改的拘束力。这就是近代法哲学中流行的具有“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价值的完整性(integrity)的刑事司法活动。

 不难发现,具有“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价值的完整性(integrity)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为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二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由此,本文围绕这两个方面对中国当前之刑事司法现状进行思考,并据此分析中国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现象之成因。

 3.1. 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 在中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庭审流于形式,控辩双方难以进行充分的实质性对抗。而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盛行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律师诉讼权利未受充分保障密切相关。

 3.1.1.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种独特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法

 茅月婷,郭晓飞

  DOI: 10.12677/ojls.2019.73006 44 法学

 官在开庭前充分阅卷,庭审结束后还可以继续认真研...

篇六: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

 郭国强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0

 摘 要:律师在刑事司法中的呼风唤雨的能力,不仅体现在律师在法庭上卓越的辩论能力,同样表现在律师在庭外的言论中。

 律师拥有着天

 然的话语权,有时甚至可以借助其广泛的人脉或者新兴的媒介,传播个人思想,传递个人对案件的看法,能够诱导舆论导向,甚至可以左右法

 庭审判。

 而对于庭外言论的规制很少,所以常会出现律师可以在庭外自由言论的现象。

 由此可见,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律师;庭外言论;律师协会

 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4379 -(2015)01 -0212 -02

 作者简介:郭国强,经济法学硕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众所周知,在刑事司法中律师的作用举足轻重,但这种

 作用也会有好坏之分,律师翻云覆雨的能力不仅体现在法

 庭上的雄辩,同样体现在庭外的活动上。

 庭外言论是律师

 整体法律辩论的一部分,是律师为占据诉讼优势而精心设

 计的诉讼策略。

 在当今的信息时代中,随着博客、微博等新

 媒体的出现及广泛使用,律师也借助新媒体公布相关信息

 的情形变得普遍起来。

 因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使得可能存在各式各样的

 具体行为,但这些庭外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使其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一、律师庭外言论的概述

 律师的庭外言论从宪法意义上说,属于律师的言论自

 由,是每个公民平等的享有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

 世界各

 国上也基本都将言论权利作为基本的表达权利之一,国际

 性上的人权也有确认,如枟世界人权宣言枠第 19 条、枟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枠第 19 条、枟美洲人权宣言枠第 13

 条、枟欧洲人权公约枠第 10 条等。

 概而言之,表达自由是指

 公民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播思想、意见、

 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

 或惩罚的自主状态,其中,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最

 为基础和重要的形式。

 ①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律师言论都是属于律师言论,当律

 师作为一般公民发表言论时,和其他非律师公民的言论并

 无二致。

 刑事司法中的律师言论可以二分为法庭言论和庭

 外言论。

 判断律师言论是否属于庭外言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

 一,身份要求。

 要求律师应当由承办刑事案件的身份资格。

 身份资格可以来源自委托或者承办。

 第二,时空要求。

 律

 师庭外言论是律师在法庭审理程序之外所发表的言论。

 第

 三,方式要求。

 律师庭外言论是公开发表的言论。

 第四,内

 容要求。

 律师庭外言论的内容大致具有五种类型:评论意

 见、事件陈述、混合意见、诉讼主张、象征性言论。

 二、律师庭外言论的危害

 第一,律师的言论、公众和媒体就案件获得相关信息的

 权利与律师庭外宣传对案件的公平处理的影响三者之间的

 平衡问题。

 这也是律师庭外言论所面临的的首要问题。

 其

 中,律师言论既是为当事人申诉的方式,又是公众了解案件

 事实的途径。

 可想而知,如果对律师言论不加以规范,律师

 很可能会通过舆论误导大众,给大众错误的信息指向,最终

 误导大众舆论导向。

 律师的庭外宣传规则就是要在这三者

 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而这主要是通过对律师就本案的庭

 外言论的信息含量和性质进行限制来实现的。

 ②

 第二,律师庭外言论可能会影响舆论导向。

 施奈德曾

 如此评价德国职业法官的司法审判:“对案件和作案人的同

 情或厌恶、⋯⋯⋯都影响法官作出的判决。

 判决不只是一

 种纯粹的逻辑过程的结果,而是受到法官个性的非理性成

 见的决定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然而,如

 果律师在庭外大肆宣扬他的言论,找到了合适的途径,特别

 是借助新媒体的传播,很可能会误导大众思想,甚至对审判

 造成影响。

 “法不责众”司法审判机关会受到公众意见的影

 响,甚至会被社会舆论所挟持,作出有违公平正义的判决。

 这是法治社会所不应该出现的事情。

 司法审判的公正中立

 地位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直接影响整个司法

 权威的树立,所以,保持法院的公平中立地位,保证法官能

 公正的作出裁判,是保障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的重要一步,

 而这一步的走好,需要从规制律师庭外言论开始。

 第三,律师庭外言论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

 与人的合法利益。

 律师制定诉讼策略的基本思路是,构筑

 己方对抗资源和力量同时,攻击并削弱对方的诉讼资源。

 可以说,律师庭外言论通常都带有极强的“损人利己”倾向。

 律师发布的庭外言论中,有时蕴藉而含蓄,有时则直接而尖

 刻,有时是具有线索和证据,有时则完全是捕风捉影。

 这样

 的言论换做在具备正式而明确对抗规则的法庭之上,能被

 对方及时反对或回应,能够经过法庭调查辨明真伪,各方当

 事人利益因而可以得到最大的保护,但在法庭之外则无可

 能。

 可能会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很大伤害,甚

 至侵犯其名誉权等基本权利。

 三、我国当前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

 我国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应遵守必要的规制,使得律

 师制度更加完善,行业内的协调也使得司法审判能够不受

 不必要的干扰,更能保证司法独立,审判结果的公正公平。

 所以,律师庭外言论规则应当包含以下规定:

 第一,对律师庭外言论内容的限制。

 律师不得以对案

 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等方式,影响依法审理

 案件。

 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影响法庭中立性、独立

 性的信息,以保证当事人受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庭审。

 第二,对律师庭外言论方式的限制。

 律师不得以诋毁

 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

 (下转第2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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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01(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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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劳动者也可能因此承担赔偿损失等不利法律责任。

 就

 本案这种情况,金某确实存在入职欺诈行为,但在双方的劳

 动争议仲裁过程中,A 公司却存在很大的败诉风险。

 (一)金某在简历及入职登记表上对自己最高学历、学

 习履历、工作简历载明非常简单,而 A 公司对学历证书的也

 仅仅是书面审查,并未进行严格的审核。

 同时,A 公司的入

 职登记表中也未明确告知金某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后果,

 更没有要求金某承诺如果提供虚假学历证书自愿承担相应

 的责任。

 因此,在 A 公司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金某的学

 历进行了审查且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学历是录用金某的决定性条件的情况下,金某虽未如实披

 露信息但其行为尚未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双方建立的

 劳动关系当然有效。

 (二)A 公司直到单方面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关系之日,

 也未提出因为金某提供虚假学历的欺诈行为与其解除劳动

 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唯一理由是因为金某严重违反公司

 规章制度而引起。

 因此,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事实才

 是构成是否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实践中,有大量的

 劳动者用虚假学历证明获得了工作机会,但在工作中,劳动

 者通过自身的努力,已经很好地适应了工作要求,用人单位

 也并未发现劳动者有任何的不足之处。

 在此种情形下,事

 实上劳动者并没有因虚假学历而使用人单位蒙受损失,也

 未因学历未达要求而出现不胜任状况,如果一概赋予用人

 单位只要学历虚假即可主张无效,对劳动者显然有所不公。

 四、提示

 (一)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证、学历证明、虚假从业经历

 入职给用人单位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

 因此,用人单位要

 对人事招聘部门要建立严格的招聘工作流程。

 1、身份证明

 的审核:必须核对劳动者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2、学历

 证书的审核:目前国家对全国的高等院校颁发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明建立了统一的数据库查询,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凭

 借劳动者提供的学历证书号和对应的姓名在国家教育行政

 部门的网站进行查询真伪。

 如果还有疑虑的,也可以致电

 毕业学校进行查询真伪。

 3、工作经历审查。

 单位可以要求

 劳动者提供证明人以及联系方式,通过对这些人的调查询

 问,以查明信息是否真实。

 另外,还可以致电之前的工作单

 位了解真实情况。

 对于关键岗位、重要人员的审查,用人单

 位还可以通过委托专业的调查机构进行调查,比如可以委

 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调查。

 (二)加强入职流程管理,既然准备录用劳动者,应当与

 劳动者先签订劳动合同后,以避免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

 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应聘为由辞退员

 工也要慎重,否则很容易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需承担

 经济补偿的风险。

 着重注意两点:1.用工前注意保留书面

 证据,即要求劳动者如实告知其与工作相关的所有个人信

 息情况,如实告知的书面证据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要求劳

 动者书写承诺书、提示劳动者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后果等

 等;2.用工后明知劳动者信息造假情况后仍继续用工的,用

 人单位人事部门应从严格面试审核流程和从完备劳动合同

 文本的角度进行用工风险控制,防范员工不具备应聘岗位

 条件而无法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 参 考 文 献 ]

 [1]陈辉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薪罚则”的法律适用[J].山西省

 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2]王瑾.“短工”签合同政府有“样本”[J].劳动保障世界,2007(07).

 [3]劳动者的基本权利[J].致富天地,2007(02).

 [4]刘春宝.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解除制度比较[J].中国劳动,2002

 (08).

 (上接第212 页)

 响依法办理案件。

 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办案机关和

 工作人员的称职性,从而维护裁决的稳定性,但是,在有合

 理根据的情况下"对办案机关的管辖权。

 工作人员的回避

 等事项提出合理质疑不受此限。

 第三,所指律师庭外言论时间的限制。

 该规则适用于

 尚未得到终局处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已经终审或者作出了

 终局裁决,则裁判庭的独立性、中立性、无罪推定等原则受

 到不利影响的风险已经消失,对律师庭外宣传进行限制的

 必要性已经消灭。

 该规则适用于正在办理该案件的律师,

 也适用于曾经承办该案件的律师。

 否则,该规则就可能以

 更换承办律师方式被合法规避。

 当前我国规范律师庭外宣

 传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

 除了对现

 有的律师庭外宣传规则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外,作为规则的

 制定者和执行者,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需要对现有规

 则的执行机制认真加以反思

 需要指出的是,为保证案件依法办理,在他人作出了上

 述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进行

 为纠正视听所合理必需的宣传。

 他人可以包括新闻媒体、

 侦办本案的侦查、检察人员、对方当事人和律师等。

 律师进

 行该纠正视听的庭外宣传不能超过合理!

 必需的限度。

 这恰恰正如北京律师协会会长张学兵所说的一样,作

 为行业自治组织的律师协会,承担着维护行业整体利益、规

 范律师执业行为的重要职责。

 针对目前个别律师在代理不

 公开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北京律协也采取了

 相应措施,将会在枟北京律师执业规范枠修订过程中,组织起

 草北京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案件业务操作指南。

 同时,律

 师协会加强对全行业的教育,引导广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

 正确处理与当事人、新闻媒体、网络、同行和司法机关的关

 系,进一步提高执业水准及职业道德素质。

 律协应当充分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协调好内部各方利益,规范整个律师

 行业的秩序,从而提高整个律师职业内部的自律与组织性。

 综上所述,律师作为掌握法律武器的使者,应当同样负

 担起保护司法权威的责任,应当将其力量倾注在法制建设

 之上。

 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是保障律师权利和完全的必

 要一步,也是整个中国律师行业的重大进步。

 [ 注     释 ]

 ①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9.

 ②陈实.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J].中国法学,2014(1).

 [ 参 考 文 献 ]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陈实.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J].中国法学,2014(1).

 [3][德]汉斯· 约阿希姆· 施奈德.犯罪学[M].吴鑫涛,马君玉译.北

 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4]王进喜.律师言论的界限[J].中国律师,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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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01(中)

 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

 作者:

 郭国强

 作者单位:

 北京大成 上海 律师事务所,上海,200120

 刊名:

 法制博览

 英文刊名:

 legality Vision

 年,卷(期):

 2015(2)

 引用本文格式:郭国强 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期刊论文]-法制博览 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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