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知假买假”(全文完整)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也谈“知假买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也谈“知假买假”
一、 社会舆论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专家意见
近两年来出现的个人“知假买假”再向商家、 厂家索要赔偿的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人们对此褒贬不一, 有人称“知假买假”者是“打假英雄”也有人称之为“缠讼的刁民” 。
那么这种“知假买假”进而索要赔偿的行为在法律上究竟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假买假”者能否在法律上定性为消费者, 这种个人的打假行为能否看作是一种消费行为, 其所立的合同又能否看作是适用双倍赔偿的消费合同还是只能仅仅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
目 前, 法学界对此也是看法不一。
杨立新教授在《 “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 中谈到“无论是什么样的人, 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 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 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 第 49 条, 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而梁慧星教授却认为这是违背消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的目 的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 是不正确的。
二、 对消法适用范围的个人意见
在我看来,“知假买假”者的确不能在法律上认可为消费者, 但他却在客观上、 实质上成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者, 与消法在立法意图、 价值取向和消费行为特殊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原则精神上有着本质的统一性。
所以应该本着对这种个人打假行为认可和鼓励的态度使之适用于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的制度。
当然, 要想搞清这个问题, 首先就要从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入手。
消法的第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 受其它有关法律、 法规保护。”可见,消费者的本质特点就是所购商品必须是用于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非以赢利为目的。
而知假买假者订立合同的目 的, 却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 。
因此, 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 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 所以即使知假买假者是以个人为单位且一次只买少量商品, 也不管他是报着打假的心态还是以赢利为目 的, 他都决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消费者。
他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消法中消费者概念的外延, 无法通过逻辑推理和文意的扩充解释都将其囊入消费者的概念。
所以我认为, 应当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但这种法律身份的认定并不表示他的行为将不受消法的保护, 不适用消法。
因为根据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由此可见, 消法的立法目 的不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更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
换句话说, 我们可以从消法的立法意图上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广义的理解, 即不仅消费者适用消法, 其他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个人行为也同样适用消法。
三、 消法“双倍赔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既然我们已经认可知假买假者适用消法, 那么他当然也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但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即为什么消费行为要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为什么消费合同实行的是带有惩罚性质的双倍赔偿呢? 这种明显有悖于大陆法系将民法作为补偿法原则,某种程度上也是知假买假者利益驱动点的双倍赔偿制度究竟是否合理呢?
我认为是合理的。
理由有三:
( 一)
虽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 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本质上是
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关系, 在民法中有着形式上的平等地位, 但实质上消费者却始终是一个弱势群体。
首先, 消费者一般都是以个人为单位, 而经营者则大都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 两者在人力、 财力、 社会关系、 社会地位和对法律的运用能力上都有着明显的差距, 与势力强大、 达成同盟的商家、 厂家相比一个个分散隔绝的消费者不禁显得势单力薄。
其次,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现在许多商品和其他服务的高科技含量都不断得到提高, 产品不仅种类繁多、 更新速度快而且许多功能都不能在消费行为完成前就被消费者完全掌握, 这不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认识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 也使一些不法商贩有机可乘。
目 前在技术含量较高电脑硬件市场和装机行业这个问题就很突出, 许多商家只要略微作些技术上的处理就可以迷惑掉一大片“菜鸟” 。
再次, 现代营销手段的多样化、 专业化发展更使消费者时时处于铺天盖地的传媒广告的诱惑中。
每天人们都在获得有用信息的同时极为被动的且无法自主选择的接受着各种广告垃圾, 从传统的报纸、 广播、 电视到时髦的因特网到处充塞着各种花花绿绿的广告。
且不说这里究竟有几条是符合 《广告法》要求的,现在人们购物时都很难真正排除广告的影响, 一不小心就掉进商家的“陷阱” 。
所以, 不管从哪方面讲消费者都始终是一个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弱势
群体。
( 二)
一旦出现问题, 消费者要寻求司法救济, 如果仍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 按照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往往会使消费者得不偿失。
因为毕竟消费行为相对于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交易, 规模和数额都较小, 一场官司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往往会高出消费者的实际消费损失,这样一来消费者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就不愿诉之法律, 造成“厌讼”现象。
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也降低了法律的威信。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 建立双倍赔偿制度是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使司法救济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 三)
许多假冒伪劣商品往往不仅导致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还会伴随着一定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上的创伤。
对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 如毁容、 残废、 甚至死亡是否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呢?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并于 3 月 10 日 公布施行。
但新的司法解释仍始终围绕“人格权”展开。消费者索要精神赔偿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而在消费者实际损失很大的情况下, 双倍赔偿就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综上所述, 不难发现, 双倍赔偿的合理性和消法四十九条的立法意图皆在保护弱势群体, 将消费者的权利与利益紧密相连, 使人们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及时得到相应的利益, 以调动每一个权利主体的积极性, 使权利主体能够自觉自愿地参与和推动法的实现。
四、 尾声
有人认为打假是政府的权力, 公民个人打假是越权, 所以不应提倡。但如果这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仅仅依靠执法部门的执法手段去实现,而不赋予消费者相应的打假权利, 那么势必会打假活动的低效率、 高成本, 长此以往, 不仅大量的假冒伪劣充斥市场,而且消费者也会因为抱怨政府执法力度不够而怨声载道, 形成老百姓与政府机关的严重对立。
反之, 通过权利机制将社会利益转化分解为个体利益。
使社会利益通过某种方式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 通过每个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使社会利益得到实现则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正是将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从表面上看, 知假买假进而双倍索赔, 追求的是个人利益, 但如果全社
会的消费者都像只假买假者一样, 依据法律行使自己的权利, 这样, 会使社会最终受益, 使社会整体利益得到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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