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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8篇

时间:2022-09-03 15:05:09 来源:网友投稿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8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财资〔2012〕9号  区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8篇,供大家参考。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8篇

篇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财资〔2012〕 9号  区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68 号)

 的规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 12年 8月 18日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68  号)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级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各民主党派机关、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 出租、 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 安全完整、 风险控制、 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 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直主管部门)

 分别按照规

 定权限对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

 或备案。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区直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 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自治区财政厅、 区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 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合同(协议)

 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 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 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 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 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 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 出借和对外投资、 担保。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经营性资产根据桂办发〔2009 〕 38号规定, 已列入划转移交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的, 不得自行再出租、出借。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

 资产购置、 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 资产清查盘点、 资产处置、 资产统计报告、 资产管理考核、 资产共享共用、 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

 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 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 审批、合同订立、 验收、 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 不得超标准、 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

 对通过购置、 置换、 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 质量关, 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 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 交回、 占用情况。

 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明确使用保管人, 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使用人员离职、 调动、 退休时, 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 应按照《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桂

 财资〔2009 〕 18号)

 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盘点。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 做到账账相符、 账卡相符、 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资产统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 及时将资产占有、 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考核。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

 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 维护、 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 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资产共享共用。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 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管理。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 商标权、 非专利技术、 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依法保护, 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 用资产的使用管理, 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 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 做到高效节约, 物尽其用, 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 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 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 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占有、 使用的土地、 房屋建筑物, 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 下同)

 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0万元)

 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 5000万元以上(含 5000万元)

 的, 或自 治区财政厅认为应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 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

 报自治

 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 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 附相关材料, 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 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应提供如下材料, 并对材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准确性、 合法性负责:

   (一)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

 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如购货发票或收据、 工程决算副本、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 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

 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

 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明与原件一致)

 等;    (六)

 创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七)

 事业单位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

 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

 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

 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 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 股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购买各种企业债券、 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事业单位, 在外债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

 其他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 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 应遵

 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 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 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 治区财政厅、 区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 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 出借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 出借的, 无论是本单位实施, 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 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 不得出租、 出借。

  第三十四条  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 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100万元)

 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 0万元)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行政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100万元以下, 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万元以下的, 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

 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的确定, 有账面原值的按账面原值确定, 没有账面原值的或账面原值无法确定的, 按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 出借国有资产, 应提供如下材料, 并对材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

 单位出租、 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

 单位出租、 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如购货发票或收据、 工程决算副本、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

 单位进行出租、 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

 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

 财政部门审批出租、 出借事项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出租、 出借;   (一)

 已被依法查封、 冻结的;     (二)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

 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自 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进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租赁平台, 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 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 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三十九条  自 治区...

篇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dash;1— 海南省财政厅文件 件琼财资规〔2022〕6号海南省财政厅关于 修订印发 《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单位: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健全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我们对《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琼财资规〔2019〕8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2—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资产管理处)。联系电话:68527970、68527978、68515650。海南省财政厅2022年 4月 1日(此件主动公开)

 —3— 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 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省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类单位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原划分为行政类,机构改革后尚未重新明确类别的事业单位视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的事业类单位是指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含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未分类的事业单位、不纳入分类范围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

 —4—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四条 下列国有资产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一)《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18〕71号)和《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省直机关楼堂馆所及土地权属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琼事管发﹝2018﹞98号)等规定的行政单位、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房屋和土地资产,以及《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18〕72号)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资产。此类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职责另行制定办法进行管理。(二)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 5号、第 6号等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的文物文

 —5— 化资产和保障性住房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此类资产由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三)涉密资产。涉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根据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省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报告;(三)按规定权限审批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

 —6— 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四)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五)监督、指导省本级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级和下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四)负责本级和下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五)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向省财政厅报告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工作情况。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7—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具体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有关事项;(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接受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 资产配置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优先考虑国产自主品牌。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必须以单位履行职能、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务服务为基础,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

 —8— 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根据相应职责有权进行调剂。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审核批复资产配置事项的基本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要按照厉行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从严控制数量和价格。(一)办公设备、家具的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制定印发。(二)行业专用设备的配置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根据部门(行业)特点研究制定,报省财政厅审定后共同印发。上级部门已制定行业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的,可遵照或参照执行。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按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流程进行申报,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由调出资产方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或列入年初预算但未列明资产配置事项的,或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资产配置:(一)一次性配置经费低于 100万元(含)的配置事项,由

 —9— 主管部门审批;(二)一次性配置经费高于 100万元的资产配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三)同一年度内,主管部门对同一下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审批金额不超过 500万元(含)。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的办公设备、家具原则上不得购置。年度执行中因机构撤并、职能增加、人员变动、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除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报材料详见附件 1。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不再审批资产配置:(一)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单位)在项目或资金批复(下达)中已明确有资产购置项目的;(二)基建工程类(含修缮)项目、信息化项目;(三)科研仪器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四)库存物品。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并及时登记入账。行政事业单位采用调剂、购置、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

 —10— 应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资产台账信息,严把数量、质量关,并在收到发票或调拨资料等材料后及时登记入账。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严格遵循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资金预算文件中已列明调拨给其他单位、下属单位或市县单位的资产,资产配置单位不需要进行资产登记,由资产实际使用单位进行资产登记。第四章 资产使用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经营(含承包经营、委托经营,下同)、对外投资(含合作,下同)和担保等。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优先保障单位履职需要。不得在出租、出借的同时,另行购置同类资产。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行政类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事业类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事业类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营、对外投资的,其经营、投资项目需与单位主业相关,并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禁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11— 变相参与房地产开发。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行政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事业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行政事业单位账面原值在300万元(含)以下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账面原值在 3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短期或临时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类单位,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申报材料详见附件 2。第二十三条 除短期或临时性出租、出借事项,合作办学事项,以及向所属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等事项外,行政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对外投资,涉及资产账面原值在 200万元以下的,必须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进行公告后,面向社会通过公开方式进行;账面原值在 200万元(含 200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海南产权交易所或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12— 不得向失信被执行人出租、出借或者利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与失信被执行人合作开展经营、对外投资等活动。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不得超过 5年。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含调拨、对外捐赠,下同)、转让(含拍卖、出售,下同)、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形式。(一)无偿划转是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三)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的行为,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四)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

 —13— 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五)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除本条第四款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格。同一年度内,主管部门对同一下属单位的处置审批权限不得超过2000万元。(二)除本条第四款外,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高于5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三)一次性处置(不含报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面原值高于 2000万元(含)的,由主管部门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四)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处置结果应每半年向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备案。其中,资产使用年限参照资产配置标准以及《政府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详见附件 3。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

 —14— 外,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

篇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

 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区直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

  第九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根据桂办发〔2009〕38 号规定,已列入划转移交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自行再出租、出借。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桂财资〔2009〕18 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资产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的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

 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下同)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0 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 5000 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的,或自治区财政厅认为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

 批量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

 与原件一致)等;

  (六)创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七)事业单位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外债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

 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

 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100 万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0 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行政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100 万元以下,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的确定,有账面原值的按账面原值确定,没有账面原值的或账面原值无法确定的,按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单位进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审批出租、出借事项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进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租赁平台,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五年的,应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自治区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出借、出借收入。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篇四: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和《AA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邯财〔2016〕4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市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市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市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条 市直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严禁市直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直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市级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依法规范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征缴使用专用票据,由河北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专用票据全称为“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

 第八条 AA 市非税收管理局负责对专用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向市非税收管理局领用专用票据。

 第十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保证专用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

 遗失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 AA 市非税收管理局,同时在有关媒体公告作废,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AA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书样本附后)。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等作为资产收入收款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应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三条 按照收缴分离原则,市直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是指执收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直接开具专用票据收款,在取得收入后 10 个工作日内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河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不开具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市直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103070601)”科目;

 行政单位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事业单位处置收入,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3)”科目;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103070604)”科目。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上缴市级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经审批后,可用于以下支出:

 (一)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在统筹安排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时,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优先考虑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等支出需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收入与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收入与使用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收入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收入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市直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与使用的管理,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有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直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AA 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样本

  附件:

 邯财资租字[

 ]第

 号

  AA 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

  资产占有单位

 单位地址

  主管部门

 AA 市财政局资源环境保护处

 制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AA 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

 一、租赁房屋地址及设施、设备情况:

 1.租赁房屋地址:

  。

 面积

 平方米。

 2.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

 ①门窗情况:

  ②地面及墙壁装修情况:

 ③水电设施情况及其他 上述房屋属甲方所有(或甲方依法使用,有权出租),甲方将其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

 。

 二、租赁期限: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三、租金、保证金及有关税费:

 年\月租金为人民币

 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清\按年支付\按季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支付时间为

  。

 乙方 于本 合同 签定 之日 开始 ,每 年向 甲方 交付 设施 设备 等使 用保 证金

  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甲方经验收确认房屋无毁损等情形且乙方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后,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取未交付租金或毁损费用。

 水电费、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的税收由甲方缴纳。

 四、交付房屋期限:

 乙方交付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后,甲方于

  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从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五、甲方责任(义务):

 1、实行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赁形式。

 2、租赁期内乙方应注意租赁物的瑕疵,如发现屋面漏水、房屋裂缝等应及时报告甲方,由甲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若因发现不及时造成房屋及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损失,由乙方负责。

 3、房屋租赁期内,因政策变化或市政建设等公共利益要求需要拆迁,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及时迁出,归还租赁物,甲方不另行给乙方安排房屋,合同自行终止。

 六、乙方责任(义务):

 1.乙方在租赁期间应依约及时交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

 2.租赁期间,防火、防盗、“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相关责任。

 3.乙方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水、电、气设施,卷闸门、门窗等),租赁期内发生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毁损房屋设施。如装修房屋需改造、改变房屋结构,需提交申请报告及改造方案,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期满,乙方应保持房屋完好。甲方不承担乙方改造、装修部分的任何补偿。

 5.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转租他人。

 6.租赁期间房屋的管理由乙方负责,对房屋结构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若乙方发现房屋结构出现不安全因素未及时向甲方报告,其责任由乙方承担。

 7.乙方应注意水、电、气的安全使用,经常检查,防范事故发生。若在租赁期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

 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以及改变租赁用途的; (2)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3)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 (4)逾期 3 个月未交纳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的;

 (5)拖欠租金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4.租赁期满后,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 40 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租赁期满前 20 日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未予答复视为不同意续租)。乙方在租赁期满前 40 日内不通知甲方的,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

 5.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 3 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合同。

 八、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房屋交付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附属设施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协商解决。

 2.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 2 日内,将承租房屋及设施设备等完好地交还甲方。乙方的装饰装修部分亦不得损坏。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九、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不按时交付房屋给乙方的,每逾期 l 日应向乙方支付约定日租金 5 倍的违约金。

 2.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维修费用,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本合同年度租金总额的 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十、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的,除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 l日,还应按所欠费用总额的 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未按时交纳前述费用造成停水停电等后果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2.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合同第七条第 3 项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已收取的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年度租金总额的 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相应差额部分的损

 失。

 3.在租赁期间,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已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乙方应该按本合同年度租金总额 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

 4.租赁期满,乙方逾期不归还房屋的,视同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租金按本合同月租金的 3 倍计算,至房屋归还为止。

 十一、免责条件: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国家政策、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3.因上述第 1、2 项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十三、争议解决:

 由甲、乙方双方协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其他约定的事项:

 十五、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后生效。

 十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甲方主管部门、财政资产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授权人):

  法定代表(授权人):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篇五: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就是金钱, 效率就是生命!

 唯有惜时才能成功, 唯有努力方可成就!

 京教财〔2010〕 34 号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北 京 市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管理 实施细则》( 试行)

 等文件的通知

 财政 局市属各高等学校、 中等专业学校、 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京财绩效〔2008〕 397 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京财绩效〔2009〕 2817 号), 经研究, 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有

  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主题词:

 教育

 资产

 管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

 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0 年 12 月 3 日 印发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管理 实施细则

 (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北京市教育委员 会( 以下简称市教委)

 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行为的管理,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以下简称市财政局)

 颁布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及其他相关规定, 结合本市教育系统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包括市属高等学校、 中等专业学校和市教委直属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负责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市教委负责对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对单位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市财政局、 市教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进行审批、 审核或备案。

 单位的资产属国家所有, 单位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权, 未经批准, 不能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 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 以组织收入的一种经济行为。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 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 的, 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 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 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 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 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以前已经举办经济实体的, 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 要求执行。

 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 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 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进行担保。

 学校、 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 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严禁高等学校为任何组织( 含校办产业)

 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六条 单位出租校舍或场地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等的有关规定, 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或场地, 不得妨碍教育的实施。学校在布局结构调整期间按照调整政策的规定经市教委、 市财政局审批后出租, 以盘活教育资源。

 单位用财政拨款形成的在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 出借。

 单位将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 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 应采用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单位实物形态资产( 国有资产)

 出租, 应按下列权限审批:

 出租时间在 1 年以上( 含 1 年)

 的, 由市教委报市财政局审批;

 出租时间在 1 年以下 6 个月 以上( 含 6 个月 )

 的, 由市教委审批, 报市财政局备案。

 出租时间 6 个月 以下的, 由单位审批, 报市教委备案, 市教委将总体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单位将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担保的, 必须事先经单位、 市教委、 市财政局按照职责权限审批

 后才能予以实施。

 市财政局、 市教委应加强对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从严审批。

 第八条

  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审批手续时, 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证件和材料, 并对材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准确性负责。

 ( 一)

 出租、 出借应按要求提供的资料:

 1. 资产出租、 出借申请;

 2. 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单( 发票、 收据)

 、工程决算副本、 记账凭单影印件、 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 所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

 3. 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 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 产权登记证;

 5. 出租、 出借房屋、 土地的, 需另外提供:

 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证、 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 面积、 规划用途等;

 6. 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件及资料。

  ( 二)

 对外投资、 担保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1. 资产对外投资、 担保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投资、 入股、 合资、 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4. 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单( 发票、 收据)、工程决算副本、 记账凭单影印件、 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 所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

 5. 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以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6. 产权登记证;

 7. 对外投资、 担保使用房屋、 土地的, 需另外提供:

 土地来源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证、 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对外投资、 担保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 面积、 规划用途等;

  8. 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证件及资料。

  第九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

 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 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 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房屋的出租价格应参照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确定, 如无法提供的必须请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应优先保障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 安全完整、 风险控制、注重绩效、 分类管理的原则。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 进行充分论证,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严格控

 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根据本单位事业任务的需要, 从事与其事业任务相关的企业投资活动, 凡有银行贷款的单位, 一律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

 单位的货币投资必须使用自 筹资金。

 单位应在保证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 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

 ( 一)

 从事纯粹以创收盈利为目 的的其他投资业务( 包括委托理财业务)

 ;

  ( 二)

 自 行主张认购各类债券( 国家或国家授权地方下达的指令性债券认购任务的除外)

 ;

  ( 三)

 使用国家财政拨款、 上级补助收入、 预算外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对外投资, 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 四)

 不得在资本市场进行风险投资;

 ( 五)

 其他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对于已经发生的前款第( 一)

 项对外投资, 应逐步清理, 通过关、 停、 并、 转的方式予以退出, 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 由单位财经领导机构或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后, 提交单位最高决策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实行专项管理, 包括专人负责、 财务单独记账等,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经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 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仍归国家所有; 所形成的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 , 纳入预算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 ,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担保收益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同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 支出预算。

 市财政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单位在发生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行为后, 市财政局、 市教委在单位的预算安排及资产配备上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 以及单位报市教委备案的文件, 是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单位要按照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已经发生有关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行为的单位, 要对有关事项认真进行清理, 符合国家规定的, 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 可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按照本市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 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 市教委和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 监督, 完善管理制度。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

 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进行处理, 触犯刑律的, 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 担保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未按规定权限申报, 擅自 对规定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

 ( 二)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其它市级教育系统预算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依照行政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实施细则

  (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教育委员 会( 以下简称市教委)

 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统筹使用并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以下简称市财政局)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京财绩效〔2009〕 2817 号)

 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包括市属高等学校、 中等专业学校和市教委直属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 是指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调拨、捐赠、 置换、 出售、 报废、 报损、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 一)

 调拨, 是指各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 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二)

 捐赠, 是指各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 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三)

 置换, 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 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四)

 出售, 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 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五)

 报废, 是指由于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 损坏、 无形损耗等问题, 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 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六)

 报损, 是指单位对国有资产发生呆账损失、 非正常损失等, 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七)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指流动资产、 对外投资、 无形资产等货币性资产发生损失, 须进行账务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 一)

 闲置资产;

 (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 淘汰的资产;

 ( 三)

 因单位分立、 撤销、 合并、 改制、 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 四)

 盘亏、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 五)

 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 六)

 货币性资产损失;

 ( 七)

 实物库( 公物仓)

 资产;

 ( 八)

 依照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

篇六: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家税务总局 文件

 国税发〔 2010〕 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国家税务局系统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申报表

  2.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车辆配置情况季度报备表 4.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情况

 - 2 - 季度报备表 5.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土地、 房屋建筑物及车辆处置情况季度报备表

 6. 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7. 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调拨单

 二○一○ 年四月 二十二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和促进税收事业发展, 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 9 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 35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7〕 647 号)

 和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行政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 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 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 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

 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国家调拨的资产、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

 - 4 - 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等。

 其中, 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 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 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 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 一)

 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 二)

 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 三)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国有资产的配置、 使用、 处置、 评估、 清查、 产权纠纷调处、 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二)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三)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一实行国家所有, 财政部监管, 国税系统分级管理, 单位占有、 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税务总局负 责对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 二)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三)

 组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 登记、 统计汇总及日 常监督检查工作。

 (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等事项, 负责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长期闲置、 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优化国有资产配置, 推动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 共用。

 ( 五)

 督促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六)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指导, 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 以下简称省国税局)

 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 二)

 根据税务总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省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组织实施和监督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 6 - ( 三)

 负责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清查、 统计汇总、 资产评估管理及日 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 处置和出租、 出借等事项。

 ( 五)

 督促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六)

 接受税务总局的监督、 指导, 并报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税系统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 二)

 根据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 三)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 验收入库、 维护保管等日 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 清查登记、 统计报告及日 常监督检查工作。

 ( 四)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处置和出租、 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根据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 出借等事项。

 ( 五)

 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 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 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六)

 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指导, 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财务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二)

 对国有资产实行会计核算。

 ( 三)

 定期与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账。

 ( 四)

 对发生的国有资产盘盈、 盘亏等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 五)

 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 处置和出租、 出借等事项的上报、 审核或审批, 以及国有资产收入缴纳等手续。

 第十二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 对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实物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具体规定。

 ( 二)

 统一管理本单位占有、 使用的固定资产, 建立固定资产使用登记卡片和台账。

 ( 三)

 办理固定资产验收入库、 领用、 内部变动、 处置等手续。

 ( 四)

 保管和维护固定资产。

 ( 五)

 年终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盘点, 发生的盘盈、 盘亏及时查明原因, 并办理报批手续。

 ( 六)

 定期与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账, 做到账账相符、 账实相符。

 - 8 -

  ( 七)

 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配置、 处置、 使用等事项的审核、 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使用 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使用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制定并落实本部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 二)

 保管和维护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

 ( 三)

 对长期闲置固定资产及时退回。

 ( 四)

 配合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定期对账。

 ( 五)

 提出本部门配置、 处置固定资产的申请。

 第十四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应当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 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分类与计价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具体划分标准和类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 一)

 自 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 二)

 购入、 调入的固定资产, 按实际支付的买价、 调拨价加上运杂费、 保险费、 安装费、 车辆购置税等计价。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 不能查明资产原值的, 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

 价入账。

 ( 三)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 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账面值加上改建、 扩建发生的净增加值计价。净增加值等于改建、 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 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

 ( 四)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按有关凭证计价或者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

 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 五)

 盘盈的固定资产, 按照重置完全价格计价。

 ( 六)

 已投入使用, 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 先按估价入账, 待确定实际价值后, 再进行调整。

 ( 七)

 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 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软件的计价:

 ( 一)

 对独立购置的软件, 需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登记, 并按实际购置价格入账。

 ( 二)

 对随同硬件设备一同购入的软件, 作为硬件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不需单独登记, 其价值并入硬件设备登记入账。

 ( 三)

 对无偿发放的软件, 按发放单位确定的价值入账。

 发放单位无法确定价值的, 按估价入账。

 ( 四)

 对有偿开发的软件, 按开发发生的支出计价。

 - 10 - ( 五)

 对在原有软件基础上重新开发或升级的软件, 按开发、升级发生的支出, 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 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 一)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 二)

 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 三)

 将固定资产部分拆除或进行改建、 扩建的。

 ( 四)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 五)

 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变动, 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 对固定资产有关账面价值作相应调整。

 具体账务处理, 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是指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 二)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 共用相关资产。

 ( 三)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 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二十三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 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 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从实际需要出发, 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能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的, 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二十四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必须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逐级上报汇总, 由税务总局审核后一并报财政部审批。

 未列入年度预算而确需购置的, 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 按规定程序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土地、 房屋建筑物类资产的, 应符合国税系统基建管理的有关规定; 接受捐赠车辆的, 应有车辆编制, 同时需符合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应将每一季度的车辆配置情况, 于季度终了 后 30 日 内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车辆配

 - 12 - 置情况季度报备表》, 逐级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资产使用和日 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 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 出借等。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 验收、 保管、 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对于购入、 调入、 自 建的固定资产,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应组织验收, 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 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验收合格后, 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根据发票、 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 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 办理有关入库、 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办理交接, 并根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等凭证, 办理有关入库、 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的固定资产, 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 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 按物登卡、 凭卡记账。

 已入库的固定资产要按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 并定期检查。

 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部门同意,

 任何人不准领用和调换。

 第三十三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使用部门或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 要建立发放和回收制度, 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

 未经批准, 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 需要使用的, 应按规定办理领用手续。工作人员 调动或退休时, 应在办理所用资产交回手续后, 办理调动或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不得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拟将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的, 无论是本单位实施, 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 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 不得出租、 出借。

 第三十六条 国税系 统行政单位申报固定资产出 租、 出 借等事项,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税务总局机关出租、 出借事项报国管局审批, 按季度报财政部备案; 其他行政单位出租、 出借事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审批情况按季度报财政部备...

篇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本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本单位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本单位各项工作正常进行,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教育部直属高等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 号)和《高等本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单位国有资产,是指本单位占有、校内各单位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本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本单位的资产,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三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本单位统一管理,部门分类管理,单位具体管理,年度组织清查”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明晰产权关系,防止资产的损失,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监督、协调、指导。研究决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清查、国有资产置换、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科学的本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三)组织本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工作,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四)履行本单位直接监管企业的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管,指导和推进经营性资产的改革、改制和规范化建设;负责组织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论证;(五)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本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优化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七)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设立职能部门和业务分管部门。职能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对业务分管部门和全校资产使用单位进行监管。业务分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分管的资产实施管理并对使用单位进行监管。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单位国资委的办事机构,设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二)拟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资产分管部门和使用单位的实施情况;(三)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资产动态管理,负责资产购置、入账、清查登记和全校资产统计报告;(四)根据本单位授权,办理、审核和审批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接受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六)落实和督办国资委会议决议、负责国资委会议的相关准备工作,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等国资委的日常事务工作;(七)完成本单位国资委下达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业务分管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业务分管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二)管理分管资产的总账,负责分管资产的入账、清查登记和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三)负责分管资产的合理配置,绩效考核,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四)负责分管资产的处置审核、申报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接受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第十条 根据本单位各部门职责,国有资产管理业务分工如下:(一)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全校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等设备资产的管理,负责全校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基础设施、

 办公家具、交通工具等资产的管理;承担全校各类国有资产的归口统计和上报工作;(二)财务处:负责流动资产、对外投资管理,以及各类资产的会计核算;(三)科学研究处:负责科研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四)后勤管理处:负责水、电、暖管网及室外构筑物、附属设施、校内道路以及植物的管理;(五)图书馆:负责全校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等文献信息资料的管理;(六)本单位领导办公室:负责校名、校誉以及相关标识的保护和管理;(七)基本建设处:负责全校在建工程资产的管理;(八)博物馆:负责全校文物和陈列品的管理;(九)档案馆:负责全校档案的管理;(十)公共设施中心:负责网络域名类无形资产及本单位公共场馆的管理;(十一)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各产业实体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和监督管理,负责收交企业应交条件占用费和应交利润,维护本单位主体所享有的对各类资产的收益权;(十二)其它:生命科学学院、基础医学院、地质科学与矿产资源学院等单位负责本学科标本的管理。第十一条 校内各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本单位国有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同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为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使用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办法;(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对本单位使用的资产的账、物、卡进行日常管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三)向本单位国有资产业务分管部门提供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数据;(四)配合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清查、调剂,接受分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报废物品的回收、处置工作。第三章 资产配置第十二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第十三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发展的需要;(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第十四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得进行重复购置。第十五条 本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第十六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各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加强管理。本单位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七条 对于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校内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需校外进行调剂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报告国资委,由本单位国资委报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调剂。第四章 资产使用第十八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第二十条 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第二十三条 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二十四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

 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一)本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50 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至 800 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 万元以上(含 800 万元)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二)本单位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 500 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含500 万元)至800 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上(含800 万元)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报备程序,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或资产评估的方法确定出租的价格。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5 年。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禁止下列投资和担保行为:(一)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二)有银行贷款,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产投资;(三)本单位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

 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四)利用国外贷款,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五)本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三十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向本单位及教育部申报资产使用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本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第三十二条 处置的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本单位有关处置规定进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一)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 50 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 万元以上(含 50 万元)至 800 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 800 万元)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二)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 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含500 万元)至 800 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

篇八: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 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 184 号)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 214 号)和《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滁政办〔2010〕 134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售管理的意见》( 滁政办〔 2012〕 18 号)

 的相关规定, 参照《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资[2010] 750 号) 和《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实行公开拍租的通知》 (财资[2013] 278号) 等,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 于市直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主要包括:

 (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处置收入, 包括资产出售( 出让)

 收入、 置换差价收入、 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二) 行政单位出租、 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三) 事业单位出租、 出借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

 (四)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市财政的国有资产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 出借、 对外投资的, 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租赁合同或处置公告的约定及时收取租金和资产处置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 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 再划解至市国库或财政专户 。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 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下同) 国有资产出 租出借收入全部划解市国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划解市财政专户 , 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审批使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 租、 出 借和处置国有资产应缴

  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 交易手续费等) ,在收入中抵扣, 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

  第三章

 缴库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国有资产收入后的10个工作日 内, 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内, 按以下方式进行上缴:

 (一) 对已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 及时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办理缴款;

 (二) 对未纳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 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 及时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办理缴款。

  (三)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 应根据国有资产收入的性质分别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项目 收入名 称栏如实、 准确地填写“国有资产变价收入 ( 包括资产出售与出让收入、 置换差价收入、 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产( 资源)

 有偿使用 收入( 包括资产出租、 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等)”。

 (四)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资产收入上缴后的20个工作日 内, 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四联或缴

  款凭证复印件报市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原则 上用 于收入上缴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新增资产配置等。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缴入市国库或财政专户 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 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按照 单位预算编报、 审批程序执行。

 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预算的, 按预算追加(减) 程序办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使用 国有资产收入:

  (一) 单位根据上缴金额和支出 用 途填制《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安排支出使用申请表》( 见附表), 报送市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市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将根据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备案情况、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 出借的规范管理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等提出审核意见。

  (二) 市财政局相关支出科( 室、 局)

 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和单位可用 国有资产收入额度提出 资金使用 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单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三) 单位凭经审批核定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安排支出使用申请表》, 到市财政局国库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将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资产管理科将会同相关科( 室), 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本部门 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与 使用 的监管,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与使用的管理, 建立健全资产收入形成、 收缴、 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自 觉接受财政、审计、 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严禁隐瞒、 截留、 挤占、 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凡瞒报出租房产、 隐匿出租合同、 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及资产收入不及时上交财政的, 一经查出, 一律视同违规违纪行为, 违规的资产收入予以没收, 市财政局将会同相关部门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 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号)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 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市财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的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 市、 区)

 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 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本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印发之日 起施行。

 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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